【國務院】關于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》的決定
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稽查,認定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監(jiān)管規(guī)定的行為的,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(guī)定處理。
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(yè)、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(jiān)管規(guī)定的行為,并接受海關處理的,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。
第二十七條 經海關稽查,發(fā)現(xiàn)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;尚不構成犯罪的,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(guī)定處理。
第二十八條 海關通過稽查決定補征或者追征的稅款、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,全部上繳國庫。
第二十九條 被稽查人同海關發(fā)生納稅爭議的,依照海關法第六十四條的規(guī)定辦理。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;情節(jié)嚴重的,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;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;
(二)拒絕、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、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;
(三)轉移、隱匿、篡改、毀棄報關單證、進出口單證、合同、與進出口業(yè)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。
第三十一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(guī)定編制或者保管報關單證、進出口單證、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(yè)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的,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;情節(jié)嚴重的,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;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。
第三十二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(guī)定設置或者編制賬簿,或者轉移、隱匿、篡改、毀棄賬簿的,依照會計法的有關規(guī)定追究法律責任。
第三十三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、徇私舞弊、濫用職權,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收受、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;尚不構成犯罪的,依法給予處分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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